离婚协议书写作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协议离婚, 是如今人们离婚方式的一种常态。离婚协议书是夫妻在协议离婚时, 当事人向婚姻登记部门提交的一个法律文件。一般来说, 离婚协议书的写作并不复杂, 它无非是要表达或者说清楚三个问题:双方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在没有未成年子女的情况下, 需要说明的也就是两个问题。在笔者近30年的律师执业生涯中, 代理过几起夫妻离婚后因为双方对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各执己见而引起财产纠纷的案件。下面, 笔者梳理一下自己代理这类案件的体会并结合自己了解到的离婚协议书写作中存在的问题, 就离婚协议书写作中常见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意见, 或许能够给正在选择协议离婚的朋友一些帮助, 使得离婚协议书真正起到帮助当事人和平离婚的作用。
一、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完毕, 双方对财产分割无异议”
笔者接触到的因为离婚协议书发生的纠纷都是因为对其中财产分割的约定发生不同理解而引发的。在离婚协议书中与“共同财产分割完毕, 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分割无异议”相类似的表达还有“双方无共同所有的财产”“个人名下和个人占有的财产归个人所有”等。类似这样的表述, 如果双方对财产的实际情况掌握得很清楚, 例如共同财产就是一辆价值10万元的家庭轿车, 8万元的存款, 轿车登记在男方名下, 存款登记在女方名下。双方商定轿车归男方所有, 存款归女方所有, 那么, 在离婚协议书中写“共同财产分割完毕, 双方对财产分割无异议”或者写“双方无共同财产”或者写“个人名下和个人占有的财产归个人所有”, 也没有什么不妥的, 且也可以认为这是比较准确、简洁的表达。
但是, 如果财产情况不是如此简单或者说自己对共同财产的掌握不是很清楚, 那么, 如此写作就一定会出问题了。例如, 就以上述例子来说, 在女方名下的除了这8万元存款外, 男方不知情的还有6万元存款;男方还与一个老乡共同购买了一台大型运输车辆出租给他人搞运输。事后如果另一方知道了对方的情况, 一定认为自己受到了对方的欺骗, 进而引发纠纷。笔者就曾经代理过这样一起案件:夫妻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存续期间, 由男方父母赠与10万元买了一套60平方米的房屋 (登记在男方名下) , 女方买了一辆轿车 (登记在女方名下) 。双方在协议离婚的离婚协议书中写的是“共同财产分割完毕, 双方对财产分割无异议”。但就在其离婚半年后, 女方发现男方还有一套70平方米的住房, 也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 女方联想到男方曾经做第二职业———投资和他人做建材生意一年多, 开始说赚了10多万元, 到后来又说亏了10多万元, 就认为男方一定是欺骗了自己, 早就做好了和自己离婚的准备, 又因为后来和男方结婚的正是他在做建材生意时认识的一个女老板, 女方就更坚信不疑是男方欺骗自己了。于是, 一纸诉状将男方告到法院, 要求分割在离婚协议书中没有涉及的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这套住房。一审判决驳回了女方的诉讼请求, 上诉后, 在法官多次调解下, 男方支付了女方3万元才结束案件。类似这样的案件, 吃亏的一方是很难证明自己受到了对方欺骗的, 其诉求自然也就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笔者代理的这个案件, 如果不是二审法官极力调解, 或者男方就是不让步, 女方很可能是一无所获, 竹篮打水一场空。
要解决这个问题其实并不难, 就是在离婚协议书中做文章, 即在离婚协议书中写明共同所有财产的具体情况或者财产清单就可以了, 而没有写到、事后又发现在一方名下的, 那就可以认为对方隐瞒了共同财产, 再要求分割就有据有理了。或者更进一步写到:双方都保证没有隐瞒和遗漏共同财产, 无论何时发现有隐瞒或者遗漏共同财产的情况, 该财产都归对方所有。
二、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对外债务约定的缺失或者约定不明
在夫妻协议离婚时, 往往一方对外有借债, 而另一方却并不知情, 对外借债的一方如果为了能顺利离婚不讲明自己有对外借债的情况, 离婚后债权人起诉时照样可以把已经离婚的对方作为被告起诉, 并且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 (二) 》第24条规定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 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19条第三款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 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 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的规定, 法院照样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判决离婚且未借债的一方与对方共同向债权人偿还这笔债务。即使没有借债的一方对该笔债务毫不知情且这笔债务也根本就没有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方面。因为没有借债的一方几乎不可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即使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 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 也难以证明第三人即债权人知道有该约定, 至少在笔者了解到的案例中, 还没有人能证明成功的案例, 这也正是许多人反对这个解释的缘由。因而, 在夫妻离婚协议书中如果没有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一方对外债务进行约定的话, 一旦出现一方有以个人名义对外借债的情况, 债权人又起诉了未借债的夫或妻的另一方, 未借债的一方也要共同偿还这笔债务几乎是板上钉钉的事。如果能在离婚协议书中写明“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 由个人负责偿还;如果一方所欠的债务因债权人起诉了对方, 最后如果对方偿还了债务, 借债一方除了要向非借债方偿还外, 还有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如此约定, 虽然并不能避免债权人向非借债的一方追债的情况发生, 但起码可以使得非借债的一方在承担了不该承担的这笔债务后, 可以使得由实际借债人来最终承担这笔债务, 也会减少和动摇实际借债一方蓄意制造虚假夫妻共同债务的心思。
有的离婚协议书中虽然对可能出现的一方对外债务有约定, 但约定往往极其简单。例如, 约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的债务, 由个人依法偿还。”这即属于约定不明确, 似乎是以个人名义借的债务由个人偿还的意思, 但“个人依法偿还”, 现在能够找到或者说仅有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一方对外债务偿还的法律规定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 (二) 》第24条规定。因此, 如此约定和没有约定是没有区别的。
三、约定“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子女”
在夫妻协议离婚中, 一般说来最大的一笔财产是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 在双方不能就房屋分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 往往双方妥协的结果是将房屋赠与子女。但是, 由于赠与问题写得不够明确和详细, 更由于法律上对夫妻将房屋赠与子女规定得并不很明确:因为按《合同法》关于赠与的一般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赠与的, 如果一旦出现一方不同意赠与的情况, 就是一个很棘手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民事审判庭有这样的一个意见:“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 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 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 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条款时, 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 应判决驳回一方的诉讼请求。”但这并不是法律规定, 也不属于司法解释, 下级法院没有必须遵照执行的义务, 且在法律理论和司法实务中也并不是所有人都同意这样的观点和做法。
为了稳妥起见, 笔者认为, 如果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 最好是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再去协议离婚, 因为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后就是交付了房屋, 就不能再反悔了。如果因为某种原因不能够在协议离婚前办理赠与房屋的过户手续, 最好是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 因为公证的赠与也是不能够撤销反悔的。并且把办理房屋过户的时间、费用以及由谁来管理和居住房屋 (在子女未成年的情况下) 都要写明白, 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笔者就曾听一位律师同仁说过这样一个案件:甲男与乙女协议离婚, 双方约定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未成年的女儿, 女儿由乙女抚养。但没有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时间、费用等, 乙女多次催促甲男办房屋过户手续, 但甲男总是借故推托, 并且后来还干脆就住进该房屋里了 (甲男没有自己的其他住房) 。乙女多次报警, 警方了解情况后也没有办法, 认为父亲没有住处, 住已经赠与自己女儿的房里面没有什么违法之处。后来乙女起诉到法院, 在法院多次调解下, 在乙女向甲男支付了5万元房屋租赁费用后, 甲男才协助乙女办理了赠与房屋的过户手续。
总之, 协议离婚中的离婚协议书的写作并不难, 离婚当事人也比任何人更知道自己的共同财产情况和自己婚姻的其他情况, 其所以后来对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出现分歧和纠纷, 在笔者看来主要还是重视不够, 没有做到未雨绸缪, “把丑话说在前头”。如果能够重视起来, 把可能出现的情况尽可能想得周到一些、细致一些, 如果实在觉得拿不定主意或者有什么法律问题不清楚, 请教一下律师也不算是什么不光彩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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